筆 錄
點交否:點交
本件建物於本院107年10月5日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在場稱,房屋除自住外,也於107年7月6日至109年7月5日出租予顏邑如,每月租金19,000元,並提出公證書。嗣於107年12月26日本院現場履勘時,債務人在場稱房屋進門左邊第二間房間出租予顏邑如,租期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9年7月6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進門左邊第一個房間出租予林宥里,租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復於108年3月6日本院現場履勘時,債務人在場稱左邊第二間出租予顏邑如,當倉庫使用,左邊第三間出租予林宥里。就何房間出租予林宥里,債務人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並與查封時的使用狀態不符,且租賃契約上並無任何租金之約定,亦僅提出107年10月15日租金匯款之證明,無法認定林宥里於查封前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又顏邑如部分,雖提出公證書,惟房間內之物品無法認定係顏邑如所有,且僅提出107年10月19日租金匯款之證明,無法認定顏邑如於查封前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本件拍定後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