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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建物查封時,債務人李昱螢在場,稱房屋由債務人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出借他人,但因太大無法自住,目前無人居住使用,並無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等情事。經法院囑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8年4月26到場履勘,社區主任稱房屋無人使用,雖債務人嗣後陳報租約,稱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公司作為生產線備援中心使用,租期自106年7月1日至121年6月30日,屋內放有些許備用設備及物料,然因法院至現場查封時第三人尚未占有使用該屋,縱於查封後開始占有,仍不得對抗查封效力,本件債務人及承租人之不點交聲請業經法院裁定駁回,惟尚未確定,如駁回確定則點交。另依建物謄本所示,本件3856建號建物之共用部分有一停車位,車位編號64,惟系爭停車位之實際狀況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約定或其他使用協議等情事,均請投標人於投標前自行查明,且應買人於拍定後不得以系爭停車位之有無或得否使用系爭停車位為由向本院爭執、異議、請求減少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另因系爭停車位係屬建物之共用部分,故縱確有停車位,拍定後仍不點交,請應買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