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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交否: 點交
使用情形 本件建物於前案104年度司執字第57945號現場查封時,自稱債務人之妻詹采昀在場陳稱該屋係債 務人自住,232建號建物內有一間房間出租予一位銀行工作小姐,230號及232號建物係打通,共 用一個出入口,無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損漏水及非自然死亡之情形等語。另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就房屋占有使用情形會勘查訪,債務人在場表示為其自行使用及出租予黃怡玲房間一 間,租期自民國100年簽訂至今,有該局來函及房屋現況調查表可參。本案於108年2月25日現場 履勘時,據大樓管理員陳稱230號4樓及232號4樓是打通使用,原是債務人一家住,大約4至5月前 全家人都搬遷了,目前是空屋,債務人約半年沒有繳交管理費等語;另於108年7月19日再會同債 權人及警員現場履勘,第三人黎鎮豪開鎖入內,屋內大致清空,僅遺留部分家具,已被斷水斷 電,大門是開在232號4樓,230號4樓無獨立出入口,依屋內狀況判斷,無明顯居住事實。第三人 黎鎮豪在場陳稱其已與債務人訂立租約,租期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其現在並未 居住於此等語。因債務人及原承租人黃怡玲均已搬離該建物而為空屋狀態,而第三人黎鎮豪係於 本院查封後始承租本件標的物,且其與債務人之租約係屬查封後有礙本件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 債權人(含拍定人)不生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項、第3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0則研究 意見、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定後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