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一、本件建物103年12月26日假扣押查封時,按門鈴無人應門,據債權人108年8月30日陳報,系爭建物現佔有人即第三人陳混淋稱由其兒子陳正昇承租使用,租期為103年11月1日至105年2月28日,租金每月19,000元,且屋內無增建、漏水、火災、非自然死亡情事。前案106年度司執字第46555號案內債權人於106年9月14日陳報依債務人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內載,持有編號6號之停車位,惟現場履勘時占有人稱停車位為編號15號,經法院107年1月25日履勘,債權人稱前與管區警員到場訪查時,系爭標的停車位一直使用編號15號之位置,後管委會主委到場稱確為15號無誤,係固定車位,不會抽籤換車位,標的現由無權占有人陳正昇占有使用,惟實際情形仍請投標人至現場自行查明注意。惟因查封後租賃期滿,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第37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第20則研究意見,本件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法院得不點交。另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據蘆洲區公所稱為蘆洲都市計劃之住宅區,使用移轉有無限制,請拍定人逕洽主管機關,拍定後不得以使用移轉受有限制主張撤銷拍定。
二、另占有人陳正昇父親陳混淋稱建物內無非自然死亡事件、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之列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惟實際情形仍請投標人至現場自行查明注意。
三、本件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含停車位編號15號,然因停車位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之,故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其實際使用情況、編號、有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住戶規定決定,故應買人應於應買前自行查明清楚,拍定後不得以此爭執請求撤銷拍定。就停車位所為拍賣條件之揭示,僅供應買人參考,應買人就此亦無權利瑕疵擔保請求之權利。
四、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明:「(限制登記事項)103年8月28日莊重登字第78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勇村,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請求權,義務人:林宥菲,土地限制範圍:10000分之293,建物限制範圍:全部,103年8月28日登記」等語,投標人應審慎評估此一風險後始為投標,拍定後拍定人不得以此事由主張異議或撤拍。
五、本件880地號係拍賣土地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稱本件標的如併同拍賣,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是880地號為11297建號之基地、法定空地,無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