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法院於106年11月6日現場假扣押查封時,據債權人之代理人在場稱,經詢問社區警衛表示,偶爾會有一位潘先生 (潘○泰)在系爭房屋出入使用,且債務人將鑰匙交社區警衛保管是因為房屋有想要賣出,偶有仲介會帶人看屋。另債權人代理人再稱,該潘先生係盛曼公司的負責人,而房屋債務人已不居住,現債務人已在國外,無法確認是否會回國等語。嗣本件執行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年7月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20971號函復屋況調查,目前係空屋,無人居住使用;法院於108年7月15日至履勘時,承租人陳○淇在場陳稱,房屋係向一位潘先生承租,租賃標的包含房屋及車位,車位係位於地下三樓編號48 、49,現均為伊使用中。因第三人陳○淇係於法院查封後始承租占有本件標的物,且其與債務人之租約係屬查封後有礙本件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 (含拍定人)不生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99 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拍定後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