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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形
一、本件拍賣標的物於現場查封時,門口掛有「房客須隨手關門之標語」,現場查看屋內有12間分租套房,6樓頂樓部分僅能從公共樓梯到達,頂樓為曬衣場及置放3臺洗衣機及雜物。地政人員並於現場指稱,本件標的物5樓及頂樓均無增建。
二、本件查封時,有在場租客稱頂樓有漏水之情形,都是由房東即債務人負責處理。又本件曾有自稱為拍賣標的物租客之人,具狀到院稱拍賣標的物曾有人在內燒炭自殺過。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查及調取救護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本件僅查有107年8月14日曾發生租客在房內燒炭自殺,惟經報請火災事故及送醫後,並無人員死亡,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救護紀錄在卷。除上開情形外,其餘依照債務人自述,本件標的牆壁有裂縫,可能為地震受創,並有上開所稱漏水之情形,其他無海砂屋、輻射屋、火災受損(上開燒炭自殺除外)或非自然死亡等情形,惟仍無法排除有此可能,亦非保證絕無上情,應買人應於「應買前」自行向債權人、當地鄰里長、鄰居、社區管委會、派出所等相關人士查明,此部分請應買人斟酌注意,審慎考量後再行應買,拍定後不得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減少價金或撤銷拍賣。
三、本件標賣標的物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即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辦理查封,後於111年11月17日改由本院查封,惟此僅惟變更查封機關,並無中斷查封之效力。故本件雖依據債權人及次承租人具狀陳稱,債務人已於111年10月10日將拍賣標的物出租予次承租人5年,惟該租賃契約係成立於查封日110年2月19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該租賃契約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是本件拍定後依現況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本院得不點交。
四、本件拍賣標的依據不動產謄本記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以106年11月7日新北法字第10644606080號函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4月12日院高刑暑111金上重訴40字第1129001867號函,其禁止處分之目的為「保全追徵」,將來有沒收、追徵之可能性,故認為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五、拍定後本院僅辦理本院所囑託之查封登記之塗銷,而上開禁止處分登記非本院所為,拍定後本院無權塗銷上開禁止處分登記,拍定人應自行向地政機關、刑事扣押之機關或刑事案件繫屬法院處理聲請塗銷事宜(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上開機關未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開限制登記前,可能無法為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如拍定後,上開機關不同意拍定人塗銷上開限制登記之聲請,進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拍定人亦不得以此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拍賣或減少價金。請投標人自行審慎考量上情後,再決定是否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