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一、本件建物於前案(108年司執凌字第80861號)赴現場查封時,在場人即第三人楊○裕稱,系爭房屋係向債務人承租,租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6月1日。後本件執行人員於110年5月10日再次赴現場履勘時,債務人到場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已於109年6、7月間搬離。但有將房屋借給樓下(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23號6樓)租客陳先生使用,並保管系爭房屋之鑰匙,後開門入內,屋內有許多6樓租客營業用之衣物堆放於此。二、因系爭房屋(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23號7樓)雖由債務人無償借用給6樓之房客陳先生使用,惟該第三人係於查封後使用該屋,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該使用借貸關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亦得排除第三人之占有,故拍定後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