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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建物假扣押查封時,該建物與62號1樓房屋打通使用,依裝潢外觀為醫療診所,且無足以影 響交易情事;該屋由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陳○晴(不含汽車車位),租期自民國108年6月21日起 至118年6月20日止;第三人陳○晴再轉租予第三人集勇復健科診所(負責人為蔡○翔),租期自 108年10月1日起至118年8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2紙在卷可參。嗣本件執行復定期現場履勘,第三人陳嬿晴表示車位編號27號由診所自行使用,無租賃關係等語,另第三人東龍不動產仲介負責人劉○志在場陳稱該屋無足以影響交易情事等語。債務人與第三人陳○晴間租賃關係業經本院以執行命令除去(尚未確定),而第三人集勇復健科診所占有該屋權源基礎亦因除租命令而喪失,如拍賣程序前無人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駁回確定者,就該屋(不含汽 車車位)依現況點交(該屋已與同址62號1樓房屋打通使用,本院不負回復原狀之責);如上開 執行命令經廢棄者則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