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本件標的假扣押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債權人稱1825建號建物(35號11樓)由債務人居住使 用;1718建號建物(31號1樓)為社區管理委員會櫃台之空間,另包含分管停車位編號182、 183、184、185號,為上下機械式停車位,其中184號停放一輛債務人配偶之車輛;1686建號建物 (29號1樓)作為社區交誼廳使用,經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明1825建號建物 (35號11樓)使用情形,依其108年10月7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83008805號函所示,債務人在 場稱建物由其與家屬自行使用。嗣於本案履勘時,據管理員表示債務人不在國內,184號停車位 上仍停放債務人配偶之車輛;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1825建號建物拍定後依現況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