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本件建物(土地)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查封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復於109年3月5日經 債權人導往現場,承租人林○○在場提出租賃契約稱向債務人承租該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期 間自108年10月4日至112年10月3日,不清楚有無足以影響交易情事存在等。嗣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主張前揭租賃關係存在影響抵押權人權 益,聲請除去租賃關係。上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除去(尚未確定),俟除去租賃關係確定 後,始拍定後點交。又因停車位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之,故停 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