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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1391建號建物拍定後點交,惟如本院民國110年1月15日除去租賃權命令經撤銷或廢棄確定則不點交;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二、109年9月15日現場查封時債權人稱5、6樓間有內梯相通,僅有一出入口等語。債務人於同年月24日陳報建物現出租予第三人鄭○清,使用範圍為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租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三、上開建物部分債務人與第三人成立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以110年1月15日執行命令除去,故原則上拍定後建物部分點交,惟如當事人聲明異議而經本院撤銷或廢棄前開除去租賃權命令確定時,則不點交。四、因停車位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之,故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實際使用情況、編號、有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住戶規定決定,故應買人應於應買前自行查明清楚,拍定後不得以此爭執請求撤銷拍定。就停車位所為註記,僅供應買人參考,應買人就此亦無權利瑕疵擔保請求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