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一)33794建號建物拍定後點交,其餘部分為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車位亦不點交。(二)民國109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在場人即債務人胡○維表示33794建號建物,係由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民國109年10月7日現場調查時,經第三人黃○武在場陳稱,其已於33794建號建物居住一年多,租期自108年3月起迄113年3月止,租金每月新台幣7,500元;車位則由債務人另租予他人。前述第三人所稱之占有關係,與查封時警局之函覆不相符合,經本院認定係成立於查封登記之後,故33794建號建物予以點交。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三)民國109年12月18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稱車位為機械式車位,已出租予第三人郭○耀,二至三年,每月租金新台幣4,000元。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