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點交否: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
一、除停車位不點交外,其餘則點交。
二、債務人雖於111年7月22日具狀陳報租賃契約(21樓,房間一間),然上開租約係於本院111年3月18日查封後即111年4月1日所簽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99條之規定,就租約之房間一間,仍應點交。
使用情形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協同估價師履勘現場,債務人在場並稱拍賣標的為自住,21樓、22樓在屋內有樓梯相通。地下三樓有二個停車位,編號24、25號均自用。
二、債務人嗣於111年7月22日具狀陳報租約,承租人廖O逸,租賃範圍21樓(房間一間),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