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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形
土地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基地,且係拍賣應有部分;而本件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現場執行時,據債務人父親陳稱建物4樓為債務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惟本件於修復漏水執行程序中,均未見債務人本人,且債務人父親稱債務人不在家,不一定聯繫得上債務人等情,5樓(即4樓頂層增建)為其他親屬居住,則本件建物拍定後均不點交。
本件建物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5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債務人曾錦涼)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6巷7之3號房屋(即本件建物)內,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式,將該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請投標人自行注意。
編號2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拍定人無法逕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如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受拆除之危險;又當事人與拍定人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