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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交否:點交
使用情形
一、拍賣標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為債務人自住,拍定後應予點交。
二、本件拍賣標的於查封時,其上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發函辦理之禁止處分登記,即刑事處分登記。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其函覆:
⑴其發函刑事處分依據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0號刑事裁定。
⑵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17號),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5號、112年度訴字第118號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判決,經本院查詢案件是否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24日新院玉刑照111訴615字第019334號函復:該案現已上訴,尚未確定。
三、本案拍賣程序係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3949號,本件債權人為拍賣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優先於刑事沒收,其執行拍賣程序不受影響而進行拍賣程序;如係因保全追徵目的而為之扣押,不妨礙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亦無礙終局執行換價程序之進行。
四、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12年6月1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26018916號函,明確表示「本件不動產應由原囑託機關查明本案禁止處分登記是否得以塗銷後,另來函囑託本所辦理。前揭禁止處分未為塗銷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登記機關不得僅依貴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是依拍賣標的所管轄之地政事務所之函文意旨,本件拍定人於拍定後應自行向囑託機關聲請塗銷刑事禁止處分登記,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請應買人特別注意。
五、因停車位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之,應買人應自行查明停車位是否確實存在及其種類、位置,故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亦不點交,請應買人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