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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交否:部分點交、部分不點交
使用情形
㈠1801建號建物(除停車位外)拍定後點交;1740建號建物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㈡民國110年10月6日現場查封時,牽手社區總幹事在場表示1740建號建物係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債務人之車位為B2-42號等語。債權人於同年11月25日陳報經詢大樓總幹事稱:1801建號建物為債務人自住使用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5月10日函復稱經派員警前往查訪,原居於1801建號建物之債務人,業於110年10月10日19時許遭人報案於上址自縊身亡多日,房屋現無人使用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㈣停車位部分係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使用分管方法,故該部分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