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一、本件建物(土地)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查封時,承租人吳○輝在場稱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含B3,33號車位),其後僅口頭約定再續租1年,迄今年(111年)12月20日止,未聽說有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及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情,無增建。本件建物依承租人於查封時陳述前揭租賃期間業於111年12月20日屆滿,拍定後點交。另因停車位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之,故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嗣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再至現場履勘查明該不動產有無發生影響交易之特殊事由,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2年4月17日函覆法院稱:本件海砂屋、輻射屋部分,經建物外觀觀察尚無此問題,但實際須以專業機構檢測為準;地震及火災受損部分,經訪查四鄰及建物外觀勘查並無此問題,實際應以專業機構檢測為準;另建物內非自然死亡問題,經訪查四鄰,並無此問題,實際應以警察機關之資訊為準。又依外觀現況及訪查四鄰,勘估標的漏水之情況未入室內勘查,實際應以專業機構檢測為準等語,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覆函在卷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