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據本院民國111年3月9日查封筆錄所載,查封時債務人在場稱本件拍賣標的已由第三人買走,惟查拍賣標的之謄本及納稅義務人均為本件債務人。地政人員指稱906-1地號為166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前之道路;912地號為166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914地號為166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方之空地。復依本院同年4月11日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不在場,1663建號建物一樓放置約10台夾娃娃機及相關兌幣機等物品,但均未插電使用,屋內凌亂,二樓為浴室及房間、廚房。另據鑑定報告記載建物牆壁有多處剝落現象,且現況為營業中之店面,作為廚房及休息室使用。若建物之第三人占有使用係查封後所生,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99條之規定,就建物部分為點交。而906-1地號是否已符合既成道路之事實而構成公用地役關係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用以容積移轉或交換等等,或使用上有無其他限制開發,請投標人注意並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俾決定是否應買,拍定後不得以此向法院爭執或請求撤銷拍定。又拍賣之土地均係拍賣標的物之應有部分,兩造未陳報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及現實佔有部分,故拍定後不點交。
本件拍賣標的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就該共有人擁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之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數筆共有不動產合併拍賣時,如共有人結構不同,其中共有人僅得對其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且應就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一併為主張,不得選擇其中部分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而經主張後,原應買人不得拒絕承買其餘之不動產;如有應退還應買人保證金之情形時,其保證金無息退還,部分退還時亦同。拍定後需調查有無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必待無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始得由拍定人繳交尾款,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請應買人注意。如有人主張優先承買並繳足價金後,原應買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無息退還。
本標內暫編第1663建號之建物,係以現況拍賣之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拍定後拍定人就此部分不能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事人及拍定人亦不得以面積不符,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且若該建物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拍定人應自行承擔受拆除之危險,請應買人注意。又該建物之基地有部分占用鄰地,占用面積共132.56平方公尺,權屬非債務人所有,使用土地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自行解決。
本件拍賣土地之使用分區906-1地號為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民國68年03月17日)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徵購,需地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工務局。912、914地號為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民國83年09月05日)第二種住宅區。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及開發限制(含是否徵收或協議價購等)請應買人自行洽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等相關機關詢問,俾決定是否應買,拍定後不得以此為理由請求撤銷拍定。又本件拍賣土地未經鑑界,確切土地位置及有無建物占用等占用情形應買人應自行前往查證,拍定後不得以現況與拍賣公告記載不符請求撤銷拍定,買受人應自行負擔向地政機關申請指界或鑑界之費用,且本件拍賣不動產面積、位置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如經重測,則以重測後之登記為準,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位置與公告不符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