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查封時,無人在場,經會同員警及鎖匠開鎖入內履勘,屋內有水電供應,債權人稱:「房屋係債務人自住使用,有地下1樓編號70-1-2F車位一個。」。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仍屬不明。又分管停車位(使用權)法律性質上係債務人基於應有部分對共有建物特定部分之管理使用,依法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協議(使用)分管方法,並隨時可能因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多數決)之協議而變更,故是否確有如上之停車位使用權、停車位編號(所在)及停車位使用規則為何(例如一年一抽或長期固定不變動等),應買人均應自行查明,如有爭議拍定人應自行解決,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2年10月3日函覆本院,本件房屋係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
二、本院於查封後發函各主管機關查詢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火災受損、地震受損、海砂屋列管等,經基隆市警察局於112年5月22日回覆該局並無相關建檔資料庫,無法提供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之相關資訊;經基隆市消防局於112年4月28日回覆查無發生火災及報案紀錄;經基隆市政府於112年4月28日回覆該府目前並無列管海砂屋及地震受損之建築物等相關資料供參;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112年5月2日回覆本件建物未包含於該會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偵測紀錄中。本院並無從確保各該主管機關所提供資料之完整性、正確性與即時性,亦無法確保拍賣標的至拍定時均不會發生非自然死亡、火災受損、地震受損事件,或新檢測為海砂屋、輻射屋等。拍賣標的如有上述足以影響拍賣標的之情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應儘速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陳報法院,以供法院即時審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本無擔保請求權,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確認。
三、本件3201建號建物拍定後點交。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