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點交否:不點交
使用情形
一、本件建物查封時,在場人即第三人許楊O雲稱,其為債務人之母親,系爭房屋現由其自行使用。位於地下三樓之編號1442號之停車位,亦由其自行使用。惟第三人徐O涵於112年12月18日另行向法院具狀陳稱,其與債務人許玉龍已協議離婚,許玉龍已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22年1月31日止,就系爭拍賣房地之使用權讓與其與未成年子女,用以抵償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全部。並提出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以為釋明。
二、因第三人已於查封前有權占用房屋,其雖為債務人之母,但債務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此,其非受債務人之指示占有管領不動產,故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
三、另位於地下三層編號1442號之停車位,係756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8297建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2749分之1,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使用分管方法,故該停車位拍定後不點交。
四、另在場人雖稱系爭房屋不知是否為為海砂屋、輻射屋,但無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非自然死亡等情形。惟因鑑價公司未入內勘估,無法判斷該屋之氯離子含量及輻射劑量,外觀上則無明顯之火災及地震受創痕跡,亦無從得知是否有非自然死亡發生於屋內;故實際情形仍應以專業鑑定機構及相關公部門發佈為主,應買人亦宜再行查明。審慎評估其風險。
本件拍賣標的係屬板橋浮洲合宜住宅之房地,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債務人願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十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現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並辦妥預告登記。
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亦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國署住字第1120113117號來函表示將行使買回合宜住宅之權利,買回價格總計新台幣6,960,476元(房屋價款:2,575,376元;土地價款:4,385,100元),並主張:該買回權屬具物權對世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又經監察院調查,發現部分承購人、債權人以「假債權、真買賣」等不法行為,利用法院拍賣規避閉鎖期牟利,倘本署無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順利行使前述之權利,將於拍定後循司法程序辦理,進一步追究民刑事責任。
承上,本件於拍定後將通知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是否行使買回權利;嗣該署未於法院通知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利時,本件再通知拍定人繳交尾款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國土管理署表示欲行使買回權後,倘當事人間就買回權利有所爭執時(如拍定人否認該權利),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應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因訴訟程序通常較為冗長且會導致後續強制執行與分配程序暫緩,故應買人應於投標前審慎評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於拍定後將以前開價額(新台幣6,960,476元)行使買回權,並因前開權利發生爭執時,產生相關訴訟評估後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應買,若得標後不得再以前開事由異議而主張拍賣無效或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或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投標應買時即視為同意此預先說明之拍賣條件,若不同意者,則慎重考慮勿投標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