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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據查封時債務人稱,現出租與楓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訂有書面契約可稽,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40,000元,另2525建號建物為同棟地下二層編號7號之機械車位,亦一併出租予第三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第三人之租賃權(借用權)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裁定除去租賃權,如拍賣程序前,無人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無理由經駁回確定者則點交,否則不點交。
二、本件拍賣標的於查封時經詢在場人員,皆無海砂屋、輻射屋、地震或火災受創及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請應買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三、本件2525建號建物係拍賣停車位,且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之登載雖均以所有權應有之方式為之,惟該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並無二致,且其使用機能上有完全之獨立性,獨立使用並未減損其價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