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500萬元(抵押權人:第一商業銀行),拍定後塗銷抵押權。
二、本件查封物應分甲、乙、丙標分別拍賣,惟各標內之土地、建物則應分別標價,總價並應達到底價,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本件1573建號建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查封時,無人在場,會同警員、鎖匠開門入內,觀之有人住居,臥室內有壁癌。後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訪上開住所為何人住居,有無火災受損或曾非自然死亡等情事,嗣經第二分局函覆經前往查訪及致電債務人均無回應。又本院另函請債務人表示上開標的之占有使用情形,經合法送達通知債務人,惟債務人仍未陳述。則本件若有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者,應於本件拍定前向本院提出合法占用之證明文件,拍定後即不得主張。第三人如陳述不實,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刑責,並由本院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本件拍定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點交。關於本件標的是否有「海沙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情形」,依基隆市消防局113年11月5日基消調二字第1130107030號函略載:查詢該址無發生火災受創紀錄等語;另依鑑定報告略載:勘估標的經查似無特殊情事,例如海沙屋、輻射屋等情,至若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建物內部情形宜以債務人陳報或現場勘查向在場人士調查,記載於查封筆錄為準等語。則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請應買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四、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據地政人員指界511地號土地,稱:標的係基隆市東明路77巷182號房屋後方,觀之為雜木林。本件係拍賣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故於拍定後不點交。
五、拍賣土地如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位置等應以重測之結果為準。如因重測之結果,至土地之面積、位置,或土地現況等語拍賣公告有所不符,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增減價金或撤銷拍定。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5,933,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保證金新台幣:1,18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