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本件建物(土地)於民國107年9月7日查封時,據第三人林怡開門表示係承租人,房子沒有 增建,無其他足以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並有14號機械式停車位,嗣陳報之租約影本記載, 承租人為第三人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為107年6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0日 止;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現由第三人林怡承 租;再經通知債權人查報使用現況,債權人陳稱:經與承租人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連 繫,承租人表示占有人林怡為承租人之員工,該建物由承租人提供員工住宿使用,故本件於 租賃期間屆滿後拍定點交。又因停車位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 之,故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