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一、219建號拍定後點交;165地號、165─2地號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民國106年5月3日現場查封時,第三人黃秀英在場陳稱,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建物,自民國84年占用迄今等語。惟據債務人於108年4月29日陳報,219建號建物部分自行使用,部分由第三人黃秀英使用;及債務人所提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黃秀英,租賃範圍臺北市南港區富康街57號1樓前半部店面,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12,000元,押租金12,000元。第三人之租約成立於查封後,故建物拍定後應予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