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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於108年10月20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據4樓鄰居表示:2341建號建物現由債務人及其家屬居住使用。惟債務人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租約,2341建號建物已出租予第三人劉O濬,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23000元,另有押租金46000元。嗣於109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債務人不在場,第三人劉O濬在場表示其係債務人兒子之友人,雖未實際居住於2341建號建物,惟有放置物品於該處。經檢視現場,屋內堆
滿物品,應係無人居住,惟客廳處有神明桌暨祖先牌位,經詢第三人劉O濬表示,其係以現金交付租金,但無收據,該神明桌暨祖先牌位非其所有,屋內亦有部分物品非其所有。本件2341建號建物於查封前已出租予第三人,故拍定後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