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一、本件建物(土地)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查封及108年4月10日、同年10月29日至現場執行,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經社區人員稱建物配置之停車位編號349號,在地下四層;嗣第三人許○毅具狀陳報與債務人林銓旺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8日至111年6月2日,並提出公證書影本為證。第三人許○毅復於109年3月3日具狀陳明願意放棄租約,已搬遷清空。再經法院於109年12月3日會同債權人代理人至現場執行,第三人張○華在場稱,伊於107年1月間已搬入,嗣許○毅搬出後,由伊將該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劉○棟,現由伊及劉○棟居住等語。上開使用借貸及租賃等使用關係業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除去(尚未確定),俟除去使用借貸、租賃等使用關係確定後,建物部分始拍定後點交。而停車位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之,故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