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一、本件建物查封時,第三人在場稱房屋係其先生向房屋信託人江宓錡承租,於租賃期間房屋並無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嚴重漏水或非自然死亡情事。後承租人陳報租約影本到院,租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元。雖承租人於查封前因租賃關係有權占有本件建物,但於查封後、拍賣前租期屆滿,即不發生民法第451條規定之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此時第三人即屬無權占有該不動產,縱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依法不得對抗債權人,應於該不動產拍定後自行搬遷清空,並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本件建物拍定後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