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一、本院112年3月20日現場查封時,第三人王○淳在場稱受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委託開門,並稱本件標的出租他人,承租人與前案相同。前案執行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稱建物現做為商辦使用,除其中一間辦公室為債務人自行使用外,其餘部分均出租予第三人李○軒,做為翊洺營造有限公司辦公室及倉庫使用。另車位共有10個,均位於地下2樓,其中編號10、11、12、13為平面車位,其餘編號4、5、6、7、8、9號為機械車位,均由李○軒管理使用等語,此部分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4月13日函復有關本件標的之使用情形大致相同,另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亦向該分局稱,因繳不出管理費,故同意管委會將車位出租以支付管理費,但僅與管委會口頭約定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二、依債務人與李○軒之房屋分租契約書所載,租賃物為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398號4樓房屋(即2281建號建物,含所附車位,平面4個,機械6個);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租賃期間屆滿時,如未有其他書面約定,本契約視為展期1年。自動展期以2次為限;租金為每月新台幣15萬元。又租賃契約,經本院以執行命令終止,如拍定後無人異議,2281建號建物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