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點交否:點交
使用情形 一、本件建物於110年2月18日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經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員警入內查看,本件建物現部分為無店員之娃娃機店,部分為一小隔間,該隔間內有娃娃機店之備品及浴廁一間。本件經限期命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債務人逾期未提出,嗣第三人張先生於110年8月16日具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件建物出租予第三人張先生,租期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9日止,每月租金26,000元。本件建物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惟第三人係於本件建物查封後始與債務人簽訂租賃契約,依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第28則研討結論,本件建物拍定後依現況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