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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形 一、本件建物(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5日查封時,債務人在場稱房屋已出租他人,租期至110年年底,建物無增建、輻射、海砂、地震、火災受損、凶宅等情,B3樓層有一編號69之坡平車位。嗣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至現場查訪結果,系爭建物於查封後之110年5月10日出租,現由第三人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占有中,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文及房屋現況調查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上開承租人即第三人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查封後始占有系爭建物,故本件建物拍定後點交。另因停車位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之,故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