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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形 一、本件建物(26建號)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債權人稱系爭建物與增建物現均由其代債務人管理,遂開門進入,經查,系爭建物隔成五間套房(A室至E室),均由債權人代債務人出租與第三人阮○達(越南籍);而增建部分(6370建號)則隔成三間套房(F室至H室),亦由債權人代債務人出租與第三人黎○清(越南籍)。主建物與增建間並無內梯相通,但增建外牆天花板有些許壁癌。
二、依債權人陳報之租賃契約,第三人阮○達自109年11月1日承租至111年10月31日止,第三人黎○清自109年1月1日承租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訂立於查封之前,且租約未屆期。
三、然債權人嗣後具狀陳報稱,阮○達與黎○清皆已於110年7月解約搬離房屋,而A室現由第三人王○駒承租中,B室由林○寬承租中,C室承租人陳○緯已於110年7月遷走,現與陳○偉簽約承租中;D室承租人周○箴已於同年7月遷走,現改由鄭○梅承租中;E室原承租人王○明已於同年7月搬離,目前為清空狀態。另增建物F室現由馬○真承租中,G室與H室則為清空狀態。
四、經查上開建物中各套房之租賃契約雖皆為查封後所訂立,惟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排除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及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實現。然系爭建物現由債權人實際保管中,各租賃契約雖由債權人代理債務人馬○盛簽訂,然債務人已遷出國外,行方不明,實質上之出租人即為債權人,此時若拍賣條件定為點交,無異以法院之強制力排除債權人自行與他人成立之契約行為,似有違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此為債權人自行簽訂之租賃契約,並無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建物(含主建物與頂樓增建物)中,其中A室、B室、C室、D室、F室因上述理由,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問題,故拍定後不點交;另E室、G室與H室若如債權人所稱已搬遷而成為清空狀態,則前開三間房間拍定後點交,但如債權人嗣後又將房間出租與其他第三人,基於上述同一理由,拍定後則不點交。
六、另在場人雖稱系爭房屋並稱無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非自然死亡等情形。惟因鑑價公司未入內勘估,無法判斷該屋之氯離子含量及輻射劑量,外觀上則無明顯之火災及地震受創痕跡,亦無從得知是否有非自然死亡發生於屋內;故實際情形仍應以專業鑑定機構及相關公部門發佈為主,應買人亦宜再行查明。審慎評估其風險。
■另6370建號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買人除無法持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外,尚須自行承擔被拆除之風險,敬請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