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㈠11823建號建物(除停車位外)拍定後點交;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㈡民國110年12月23日現場查封時,第三人鄭○薰在場表示停車位編號3號位於地下1樓,係平面式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111年1月17日函復稱11823建號建物目前由債務人及其家屬(女兒、女婿)自行使用等語。債權人亦於同年3月1日具狀陳報11823建號建物係債務人之女兒家人居住使用,債務人亦會居住使用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㈢停車位部分係共同使用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使用分管方法,故該部分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