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本件建物110年8月27日現場查封(電子查封係於110年7月2日),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會同債權人實地履勘現場結果係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宏寶企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租賃在108年10月15日抵押權設定之後),另據第三人華霆實業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0日具狀陳明係與宏寶企業有限公司約定共同使用本件執行標的物,由宏寶企業有限公司向債務人劉0偉承租等情,有卷附該局查訪回函及租賃契約影本可稽。惟上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除去(尚未確定),第三人華霆實業有限公司之占有權源亦隨之喪失(因其權源基礎仍來自承租人宏寶企業有限公司對租賃物之占有及用益權能,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俟除去確定後,始拍定後點交。
至本件拍賣該共同使用部分之建物,是否有停車位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明,縱有該附屬之停車位,惟因係拍賣上開物之應有部分,其使用依法依該共有人協議為之,故此部分拍定後仍不點交。
另依鑑價報告所載,本件標的經初步調查無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或非自然死亡等情形,惟若有因調查限度難以查明,致與鑑價報告內容所載容有出入者,請應買人逕向相關單位洽詢查明,綜合考量相關風險再行投標,且拍賣公告所載標的物面積如與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同,以地政事務所核發為準,應買人不得於拍定後再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或聲請撤拍,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