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一、本件建物(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查封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據社區總幹事稱似有出租他人使用,有車位於地下2樓,編號33,嗣經本院囑請債權人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至現場查訪結果,債務人稱該屋出租予第三人,租約至111年3月止,無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無增建、無內梯等情,亦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房屋現況調查表在卷足參。本件建物依債權人陳報及警局查訪結果,前揭租約期間於111年3月屆滿,拍定後點交。又停車位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之,故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嗣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再至現場履勘查明該不動產有無發生影響交易之特殊事由,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1日函覆本院稱:海砂屋、輻射屋部分,經查詢原子能委員會所登錄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名單僅針對71-73年完工之建物,未包含本案勘估標的,另新北市政府未公布轄區內海砂屋名單,依網路查詢未搜尋到本案相關資訊;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部分,依外觀現況觀之,應無上述情形,惟本案未進入室內履勘,其室內維護狀況是否為海砂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或火災受損等無法僅由外觀判斷;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部分,本案詢問管理員未果,經網路查詢無本案相關訊息等語,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覆函在卷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