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至現場查封,債務人不在場,據地政人員稱829建號無增建。另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0月13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34058號函所載,經員警訪查本件標的,債務人之父在場稱本件房屋由債務人及家屬居住使用,無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又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9576號111年1月13日之查封筆錄所載,829建號5樓有神廳及露台,地政人員稱43-29地號上有建物(無門牌,似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9576號之鑑價報告所附照片所示,本件標的均需與鄰居共用大門出入,請應買人注意。
二、本件829建號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另屋內之動產非在本件拍賣標的之範圍,拍定後應返還予動產所有權人,如無人接受返還時,應將動產暫付拍定人保管,以為後續之遺留物處理程序,請應買人自行注意。43-29地號係拍賣應有部分,因查無分管契約,且債務人於其上亦無實際占用之範圍,拍定後不點交。
本件執行拍賣土地之部分為出賣應有部分:
(1)第43-21地號為第829建號之建築基地,因與其上建物生法定空地關係,第43-21地號之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
(2)第43-29地號為出賣應有部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對前開標的物行使優先承買權,原拍定人對其他標的物不得拒絕應買。
(3)第43-29地號有建物座落,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建物非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內,拍定後拍定人應自行與建物所有權人洽商相關事宜。又如有地上權或租地建屋之情形,則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就第43-29地號有優先承買權。本件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若符合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到院,有優先於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若建物所有權人對前開標的物行使優先承買權,原拍定人對其他標的物不得拒絕應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