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查封時,債務人在場並稱:「房屋現由其居住使用,無分管車位。」;於111年5月10日現場鑑價時,債務人在場亦稱:「房屋現由其居住使用,無分管車位。」,估價人員稱:「陽台改為室內使用」。
二、本院於查封後發函各主管機關查詢是否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火災受損、地震受損、海砂屋列管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111年10月28日回覆非自然死亡案件非其管制,爰無關資料可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0月20日回覆自105年1月1日起迄111年10月17日止未曾受理火災案件,曾於105年12月10日及12月13日受理救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10月17日回覆至111年10月14日止非列管之地震受創建築物、亦非列管之海砂屋,惟仍應以實際鑑定為準;然本院並無從確保各該主管機關所提供資料之完整性、正確性與即時性,亦無法確保拍賣標的至拍定時均不會再發生新非自然死亡、火災受損、地震受損事件,或新檢測為海砂屋、輻射屋等。拍賣標的如有上述足以影響拍賣標的之情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應儘速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陳報法院,以供法院即時審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本無擔保請求權,應買人仍應自行查明、確認。
三、425建號建物拍定後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