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一、本件584建號建物於106年3月7日假處分案件查封時,經在場人何明洲稱由委託人即借款人董 麗敏自行居住使用,並無出租他人,頂樓並無增建物。109年1月8日現場履勘時,按門鈴無 人回應,頂樓有鐵皮遮雨棚。 二、依台北市中正一分局109年4月29日函所示:據在場人何明洲稱本件584建號建物之現占有人為 委託人董麗敏,因與債務人即受託人李慈琴有債務關係,故登記為李慈琴所有。 三、第三人何明洲於109年5月21日具狀陳報:其與101年間與董麗敏離婚並搬離系爭房屋,106年3 月7日現場查封時其因探視小孩而在場,適逢董麗敏外出方告知執行人員系爭房屋係由董麗 敏自行居使用,嗣經董麗敏告知有一房間出租予何O華,故其於106年3月7日之陳述與事實不 符。另第三人何O華於109年5月29日具狀陳報:其向董麗敏承租進門後的第一間房間,租期自 105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另有押租金16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附卷。 四、本件於109年8月17日現場履勘承租範圍時,債務人董麗敏在場、承租人何O華不在場,據債 務人董麗敏表示:承租人承租之房間為套房,承租人除該房間外,亦偶會使用客廳、餐廳、 廚房、陽台等共用區域,故本件584建號建物除出租予第三人何O華之房間及共同使用區域部 分不點交外,其餘部分依現況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