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㈠1177建號建物拍定後點交。民國109年10月12日現場查封時,債務人之兄汪○鴻在場表示1177建號建物由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陳○均,供家中長輩居住使用,債務人未自用自住等語。110年5月10日現場履勘時,發現地下1樓目前作房間使用。依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與第三人陳○均間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7萬元。上開租賃關係業經本院以111年1月19日執行命令除去,故就11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90號房屋部分,拍定後原則上點交,惟如上開執行命令經異議而受廢棄、變更或撤銷確定時,則不點交。請應買人自行注意。另依鑑定報告記載,1177建號建物坐落大湖庭閣,社區設有警衛室做出入管制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
㈡1199建號建物係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查無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110年10月14日現場履勘時,大樓人員在場表示1199建號建物係位於B3編號38號車位,債務人不常回來住,車位亦不常使用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因停車位部分係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使用分管方法,故該部分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