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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情形 一、他項權利設定情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288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78萬元,拍定後塗銷。
二、本件查封物應分別列價,合併拍賣,總價並應達到底價,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三、本件建物於民國110年9月2日查封時,債務人之子張○嘉在場表示此處平日為其與父親居住,債務人未住居於此,屋內有水電、無神像及祖先牌位。另據另一名債務人之子張○慈表示地下樓層有停車位(編號:B2139),且據張○嘉表示屋內無漏水,但陽台有壁癌及油漆剝落。而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附之房屋現況調查表略載:本件標的為債務人及其家屬自行使用等語,故本件若有第三人於查封前合法占有者,應於本件拍定前向本院提出合法占用之證明文件,拍定後即不得主張。第三人如陳述不實,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刑責,並由本院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本件拍定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點交。查封當日在場之估價師表示:本件標的陽台有外推,但並無增建。關於本件標的是否有「海沙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情形」,在場第三人張○嘉表示均無此情形。另依鑑價報告略載:初步調查尚無上開情事,惟因查證困難,當事人應另自行調查或委託專業單位評估等語。然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請應買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四、本件拍賣標的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債務人是否積欠所屬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含管理費、清潔費)?又倘債務人確有積欠,則積欠之該等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含管理費、清潔費)有無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以上各項均有不明,應買人均應自行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