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一、本件拍賣標的2336建號建物據法院現場履勘為空屋,堆放些許雜物但無人居住,大樓總幹事稱階梯以上為98號所有階梯以下才是本建號。另地政人員稱現場隔間與登記形狀不同,惟經測量並無占用其他建號。此部分係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二、本件拍賣標的2340建號建物據法院現場履勘為空屋,無人居住。嗣於113年10月8日履勘測量期日,第三人到場提出2份租賃契約書影本,其中第一份租賃契約書記載之出租人為債務人、承租人為王帝勝、租賃範圍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96號1樓店面所有權全部及地下室所有權全部」、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1日起至12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5萬元」;第二份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王帝勝、承租人為劉文海、租賃範圍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96號1樓店面所有權全部及地下室所有權全部」、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8萬元」。債務人法定代理人鄧筑在場稱105年就租給王帝勝,同意他當二房東。王帝勝在場稱其於105年支付400萬元租金予債務人、於112年支付5
00萬元租金予債務人,於107年分租給另一房客開咖啡廳,2年就收起來,之後一直在找房客,因大樓住戶規約不准開有火爐的店,住戶規約很嚴格,所以空置很久,直到113年6月才出租給劉文海,也告知其可當三房東。因上開二份租賃契約書均經出租人及承租人於其上簽章,記載事項並無欠缺,且均有轉租之約定,第三人王帝勝主張其於查封前已基於租賃關係占有拍賣標的,形式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拍定後不點交。至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上開租賃契約之真偽有爭執時,因屬實體爭執,而執行法院於非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體審判權,是關於租賃契約真偽與否之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宜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另循民事、刑事或其他法定程序救濟。又地政人員稱2340建號建物現場隔間與登記形狀不同,部分與2476建號建物(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98號)重疊,債務人陳報雙方現有拆屋還地等訴訟進行中(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經查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即債務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四段九十八號一樓房屋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零點一四平方公尺)之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債務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中,相關訴訟進行情形可至司法院網站「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查詢。若上開訴訟結果有需要拆除占用部分,拍定人或承受人應負擔日後被拆除等不利益之風險,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另依臺北市建管處人員現場勘查,2340建號建物後方之附屬建物「平台」外推,為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拍照存證,地政人員測量該違建仍在登記範圍內,並無登記範圍外之外推或增建,無影響登記面積,拍定人或承受人應負擔日後可能被拆除,回復平台之原狀等不利益之風險,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9條規定,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以上均請應買人務必注意,審慎妥善評估,拍定後或承受後不得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拍定或承受。
三、本件拍賣標的2336建號建物係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建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惟本次因與2340建號建物一併拍賣,若行使優先承買權,須一併買受4宗拍賣之不動產,請共有人注意。
四、本件拍賣標的經向主管機關查詢有無海砂屋、輻射屋、地震或火災受創及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5日北市消調字第1103042950號函覆,自95年至今無發生火災紀錄;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110年10月27日會輻字第1100014646號函覆,未包含於該會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偵測紀錄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68464號、1103068480函覆,99至110年間未發現涉有非自然死亡;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0月2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06198643號函覆,非該處列管之海砂屋或震損建築物。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4宗合併應買,請應買人分別出價。
二、應買價額合計新台幣:壹億零捌佰陸拾捌萬柒仟元,以應買書狀最先到達本公司者為優先,如無法辨別先後時,以抽籤決定之。
三、保證金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參萬捌仟元。
四、抵押權拍定後均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