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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件4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民生社區特定專用區)。 2.據債務人陳報本件標的現由債務人及其丈夫居住使用,另有第三人卡爾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104年1月1日起承租客廳和餐廳作為辦公地點,並共用衛浴及廚房,每月租金新台幣1萬元,未 定承租期限)、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租用設立公司及使用靠近天井的小 房間放置文件,每月租金新台幣1仟元,未定承租期限)、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02年7月1 日起租用設立公司及使用靠近天井的小房間放置文件,每月租金新台幣1仟元,未定承租期限) 等三家公司承租使用。 3.本件拍賣1702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無停車位。雖有第三人卡爾實業有限公司、長發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查封(108年1月30日)前即承租使用,惟前開租賃關 係經本院以債務人反於切結書所載,於執行程序中改稱早於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102年2月6 日)之前即與第三人卡爾實業有限公司、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源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租賃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649號、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顯有違禁反言 原則並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而予除去,惟尚未確定,應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本件拍賣標的拍 定前均無異議,或有異議而遭駁回確定,方為點交;反之則不點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