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 錄
使用情形
一、本件拍賣標的,據債務人即共有人侍0義告稱,現由債務人即共有人侍0勳出租與睿頫有限公司,嗣再由該公司出租與張○勛,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20,000元,訂有書面租賃契約可稽,惟租賃契約係於查封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3號假扣押登記)始成立,故拍定後依現況點交。停車位部分含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42號及機車停車位編號65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二、本件拍賣標的於查封時經詢在場人員,皆無海砂屋、輻射屋、地震或火災受創及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本院向主管機關查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8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24974號函覆,自95年至今無發生火災紀錄;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6月3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16150202號函覆,非該處列管之海砂屋或震損建築物。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請應買人自行查明,不得於拍定後主張。
三、本件拍定後,除共同使用部分2734、2735、2736、2737、2934建號之持分查無明確之分管契約故不點交外,其餘部分拍定後依現況點交。本件係變價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若共有人之一到場應買拍得,其餘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惟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須就其擁有應有部分一併行使,不得僅就其中一筆或數筆為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